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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9:30:50
二、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2011年三大诉讼法的酝酿修改以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又一次成为宪法学者研究的重点领域。
宪法宪法学方法论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主要可以从两个意义上去理解:其一,宪法学研究以及宪法解释、宪法适用中各项方法的运用状况。例如,吴宗慈的《中华民国宪法史》(1924年),陈茹玄的《民国宪法及政治史》(1928年),潘大逵的《中国宪法史纲要》(1933年),陈茹玄的《中国宪法史》(1933年版),潘树藩的《中华民国宪法史》(1935年),黄公觉的《中国制宪史》(1937年),平心的《中国民主宪政运动史》(1937年),钱端升主编的《民国政制史》(1939年出版),周异斌、罗志渊的《中国宪政发展史》(1947年),陈茹玄的《中国宪法史》(1947年),曾资生的《中国五权宪法制度之史的发展与批评》(1948年)。
然而,该方法的运用在民国时期从整体上看,在宪法学研究中是失语的。除了对自身宪法史的关注,民国时期也出现一些关于西方各国宪法史的著述与翻译作品,例如,曾友豪的《英国宪法政治小史》(1931年),潘大逵的《欧美各国宪法史》(1931年版),赵南柔,周伊武编辑的《日本制宪史》(1933年),英国S.Rend Brott著的《英国宪政史谭》(陈世第译,1936年)。何勤华主编:中国近代法学译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总序。民国时期的宪法学研究,在多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则出现了宪法解释学、比较宪法学、宪法史学三方法并立的格局,但带有较浓政治伦理色彩,宪法社会学方法缺位,且同样缺乏关于宪法学方法论的自觉关注。郑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除了专著之外,民国时期先后出现了约四百余种外国法学译著,[6] 从数量上看,民国时期法学界对于法学移译的重视稳中有升。民国时期共和政体的确立,法律创制工作全面展开,宪法以及与宪法相关的法律是民国时期不同阶段的执政者在其执政期间的立法重点,从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先后出现的多部宪法文本或草案虽然更迭频繁,但毕竟为宪法释义学的展开提供了文本对象,围绕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出现了以运用宪法释义学方法为主的诸多成果。[24]按课税权主体不同,日本租税可分为国税与地方税,地方税又分为都道府县税和市町村税。
此外,旧《地方财政法》要求地方债的发行,应一概事先取得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为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保障地方财源,确保地方财政的健全性以及地方债的圆满发行,现改为原则协议,例外许可,即2003年修订《地方财政法》第5条规定,符合要求目的发行地方债或变更地方债的主要内容,除轻微情况及其他总务省规定情况外,应与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总务大臣应听取地方财政审议会的意见,协商同意才能拨付有关公共资金[23]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第95条规定地方自治特别法上的当地居民投票制度,体现自治体是基于居民意思参与国家立法过程,这是居民自治、团体自治的双方要求。此外,旧《地方财政法》要求地方债的发行,应一概事先取得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为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保障地方财源,确保地方财政的健全性以及地方债的圆满发行,现改为原则协议,例外许可,即2003年修订《地方财政法》第5条规定,符合要求目的发行地方债或变更地方债的主要内容,除轻微情况及其他总务省规定情况外,应与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进行协商,总务大臣应听取地方财政审议会的意见,协商同意才能拨付有关公共资金。
[9]1878年经地方官会议和元老院会议审议发布《郡区町村编制法》、《府县会规则》和《地方税规则》等三部法律,加上1880年《区町村会法》,共同构成日本近代地方制度上的三新法体制,这是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一次革命。[9]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11]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78页。托克维尔指出:当中央的行政部门一心要完全取代下级机构的自由竞赛时,它不仅是在自误,也是在误人。1999年政府根据该委员会的五次劝告向国会提出制定有关为实现推进地方分权的完备相关法律之法的建议,国会作部分修改后通过《地方分权总括法》,以法律形式记录了多年来有关地方分权研讨的过程与成果,是1993年国会决议以来的里程碑式重要法律。古语所谓‘小事不忠必不能忠于大事恰恰是这个道理的反证,民治制度最好的学校及其成功的最好的保证,就是实习地方自治。
内容提要: 地方自治具有塑造国民的民主性格、抑制中央过度集权及强化责任政府的功能,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15]当时日本地方自治的法源除宪法外,还包括1947年《地方自治法》、1948年《地方财政法》、1950年《地方税法》及《地方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具体制度与现实实践并未充分贯彻宪法上的地方自治,乃至基于赶超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国策,以提高统治集中程度和效率为藉口,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以致出现回归传统地方制度的地方自治萎缩与形骸化。除少数小国寡民外,绝大多数国家基于人口和领域的关系,都需要建立多级政府。[22]关于辅助原则与地方财政自主的关系论述,参见闫海:地方财政自主的宪政逻辑—辅助原则的分析进路载《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第20-24页。
地方财政计划有助于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整合、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源保障,是地方公共团体和中央政府行政与财政运营的指南。从地方财政法制到地方自治、再到宪政,这正是一个基于路径依赖、值得尝试的改革思路。
自主、充足的财政既是地方自治的基本内容,又是地方自治的重要保障,历经20世纪末地方自治第三次革命,日本初步建立了与地方自治相配合的地方财政法制。第三,自主履行任务,又称国家远距原则,即国家必须与自治团体保持适当距离,以确保自治团体之自主与独立。
二战期间,受政党政治崩溃和军国主义风潮的影响,地方自治一度衰落,以内务省为中心轴的中央集权统治形成从天皇到内务大臣、到知事、再到市、町、村长的纵的统治体制。地方交付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仅次于地方税,居第二位。同时,为防止地方居民苦乐不均,自主财政主义不全面否定以国家法律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权设定统一标准或范围,但是不应以国家法律对地方税一刀切进行划一的规定,应尽量排除国家行政机关的指挥和监督的干涉,因此《地方税法》为准则法。三新法体制确立了全国统一的地方体制,初步承认地方分权,将府县、区町村视为地方公共团体,正式设立府县会和区町村会,认可区町村的自治,并在地方财政制度上区分公共财政和私财政,三新法体制被视为后来地方自治的实验室与日本地方自治的开端。借鉴日本的宪政、地方自治与地方财政法制三位一体的制度架构,我国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改革:第一,明确地方政府的宪法地位,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北野弘久就指出:‘地方自治的法宝是地方财政权,不具有财政方面内容的‘地方自治只能是画饼充饥。
制度性保障是德国魏玛时期的宪法理论,主张宪法保障的制度和基本权利相区别。[3]该说认为,地方自治是历史上、传统上所形成的公法制度,宪法专门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并给予制度性保障, [4]即便国家法律也不得侵害之。
[13]参见[日]阿部斎,今村都南雄,寄本腾美编著:《地方自治の现代用语》,学阳书房1990年版,第45页。[29]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Ⅲ(第3版)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24页。
第三,修改地方财政法制,保障地方财政自主。[10]新法体制时而施行,时而废止_,缺乏稳定性,直至大正政变,地方自治才有所进展。
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一阶段是居民监督请求,即普通公共团体的居民如果认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委员会或委员以及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公务员,具有违法或不当的公款挪用、财产的取得、管理或处置、契约的缔结或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责任时,包括预测该行为发生具有相当的确凿性的情况,或者认定存在违法或有不正当赋课及征收或者财产管理方面玩忽职守的事实时,可以附证明以上事实的书面报告,向监查委员提出监查请求。[8]地方自治具有地域密切性和立即适应性,通过与地域实情和居民意思的密切联系,能够更快地熟知情形及变化,及时作出顺应性行政活动,高效而且弹性地解决地域问题。[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0页。后者则基于历史观察,认为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先予国家而存在,因此国家权力源自地方自治团体,而不是地方自治团体的权力来自国家。
[26]地方税又分为法定税和条例规定独自课税的法定外税。对于地方税,则依据《日本宪法》第92、 94条之规定,遵循租税条例主义,即地方税的课税要件和课赋及征收的程序必须依条例规定,并且必须明确。
未获同意,则由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向地方议会报告意图。
但是,日本宪法上的分权理念与财政集权的制度设计之间不匹配,致使地方自治难以落实。国库支出金是用途受到限定的所谓附带条件的财源,负担金、委托金的分配是否公平,补助金是否构成国家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控制的手段等,都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乃至引发制度本身存废的争议。
[4]参见[日]桧垣正巳:《地方自治法の要点》,学阳害房1990年版,第3页。日本地方各级政府依据地方自治,具有完全独立的预算权,自主编制和执行本级预算,也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求预算平衡。国库支出金又分为国库负担金、国库委托金和国库补助金三种。国库负担金是依据《地方财政法》第10条第1、 2、 3款,地方公共团体实施事业和事务时,国家基于与地方的共同责任,按照国家责任比例义务地支出的资金。
[2]参见赵相文:由法律观点论自治制度,载《中原财经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1-174页。[12]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上)—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8 449页。
《日本宪法》第92条处于第八章的总则地位,规定地方公共团体之组织及经营事项,依地方自治本旨,以法律定之,其中地方自治本旨一词通常认为包括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两个原则。[5]上世纪60年代末,日本地方自治出现危机,地方自治的重要性被重新认识,固有权说被修正并复兴,生成日渐盛行的人民主权说,即地方自治是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主体性不可或缺的制度,基于人民与地方、国家之间亲疏关系,应予以地方优先。
[18]该法总则475条、附则252条,对《地方自治法》等法律、法令作475处修改,这次跨世纪的改革宣告依赖中央政府的决策和行政管理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维系地方发展的一个时代的结束,标志地方政府由被传统政治行政结构纯化为执行和实施中央政府公共政策的行政实体,转型成为以民主宪政结构为基础的和以地方利益政治为特征的自治实体。[16]参见吴寄南:《新世纪日本的行政改革》,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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